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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八条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国家有计划地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种质资源,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种质资源目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家种质资源库,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种质资源保护地。
  第十条
  国家对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种质资源的,应当经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种质资源的,依照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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