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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种质资源保护         第三章 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五章 种子经营           第六章 种子使用
第七章 种子质量       第八章 种子进出口和对外合作     第九章 种子行政管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二十条
  主要农作物和主要林木的商品种子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种原种种子、主要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种子的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检疫性病虫害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三)具有与种子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种子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征得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
  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注明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有效期限等项目。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许可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种子。
  第二十三条
  商品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二十五条
  商品种子生产者应当建立种子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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