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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27日 农业部令第1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于《条例》实施前首批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和《条例》实施后新列入植物新品种保护名录的植物属或者种,从名录公布之日起2年内提出的品种权申请,凡经过品种所有人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该品种的繁殖材料未超过4年,符合《条例》规定的特异性、一致性和稳定性及命名要求的,农业部可以授予品种权。
  第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用于新品种命名:
  (一)仅以数字组成的;
  (二)违反国家法律或者社会公德或者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三)以国家名称命名的;
  (四)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命名的;
  (五)同政府间国际组织或者其他国际国内知名组织及标识名称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对植物新品种的特征、特性或者育种者的身份等容易引起误解的;
  (七)属于相同或相近植物属或者种的已知名称的;
  (八)夸大宣传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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