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五十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向复审委员会提交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有关文件一式二份,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第五十一条 宣告品种权无效的,应当依据以下事实和理由:
(一)取得的品种权不符合《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之一的;
(二)取得的品种权属于本细则第四条规定的。
第五十二条 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未说明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或者所提出的理由不符合本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或者复审委员会就一项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已审理并决定仍维持品种权的,请求人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请求无效宣告的,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五十三条 复审委员会应当将品种权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副本和有关文件的副本送交品种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复审委员会审理。
第五十四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复审委员会对一项授权品种作出更名决定后,农业部予以登记和公告;农业办公室应当及时通知品种权人,并更换品种权证书。
授权品种更名后,品种权人不得再使用原品种名称。
第五十五条 复审委员会对无效宣告的请求作出决定前,无效宣告请求人可以撤回其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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