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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

(1999年4月27日 农业部令第13号)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品种权的内容和归属    第三章 授予品种权的条件
第四章 品种权的申请和受理    第五章 品种权的审查批准     第六章 品种权的无效宣告
第七章 文件的递交、送达和期限  第八章 费用和公报        第九章 罚 则
第十章 附 则
 
                 第九章  罚 则

 第七十二条 《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两个以上省级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侵权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省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省级农业行政部门对侵权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农业部指定管辖;
 农业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处理侵权案件。省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侵权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农业部处理的,可以报请农业部处理。
 第七十三条 省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处理侵权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品种权人或者与品种权侵权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有具体要求和事实依据;
 (三)符合《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
 (四)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十四条 《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所称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印制或者使用伪造的授权品种证书、品种权申请号、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品种权标记;
 (二)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驳回、视为撤回或者撤回的品种权申请的申请号或者其他品种权申请标记;
 (三)印制或者使用已经被终止或者被宣告无效的品种权的品种权证书、品种权号或者其他品种权标记;
 (四)生产或者销售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标记的品种和冒充申请或者授权品种名称;
 (五)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
 (六)其他足以使他人将非品种权品种误认为品种权品种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假冒授权品种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
 两个以上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都享有管辖权的假冒案件,应当由先立案的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管辖;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对假冒授权品种案件管辖权发生争议时,由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上一级农业行政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一级农业行政部门管辖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下级农业行政部门认为假冒授权品种案件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部门处埋。
 第七十六条 农业行政部门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封存或者扣押的植物品种繁殖材料,应当在1个月内做出处理。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因品种申请权或者品种权发生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应当申请农业办公室中止有关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申请中止有关程序的,应当向农业办公室提交申请书,并附具人民法院的有关受理文件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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